归因:国家承认并采纳的行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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roselin@#92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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归因:国家承认并采纳的行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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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是正确的结果,但法院的推理有些问题。在这一点上,法院完全不参考国际法委员会《国家责任条款》,特别是对第 4 条 ASR(第 42 条第 13 款,关于以官方身份而非私人身份实施的行为)和第 7 条 ASR(关于以官方身份实施的越权行为的归因)的评论。它所依赖的唯一权威(Leonidis)是它自己的,完全无关紧要,当它这样做时,它的推理是矛盾的(实际上是说 RS 既没有从事有计划的活动,也没有从事自发活动)。最后,RS 不是按照上级命令行事(即他越权行事)这一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他的行为是私人的——例如,一名警察违反国 爱沙尼亚 Whatsapp 数据 内法和上级命令对被拘留者施以酷刑,仍然是以官方身份行事。

话虽如此,法院在这一点上的结论基本是正确的——RS 当时正在国外参加语言课程,并没有代表阿塞拜疆履行任何其他官方职能(例如,他不是大使馆的保安人员,没有杀害值班人员)。因此,我不想对法院上述推理吹毛求疵,只想说,在许多其他案件中,法院未能认识到国家机关的私人行为与越权官方行为之间的区别,或者未能与国际法委员会条款相结合——有关详细讨论,请参阅我最近在 SSRN 上发布的有关国际法中特殊归因规则的文章,特别是第 74-75 页。


这让我想到了法院适用的第二条归因规则,在这一规则上,法院实际上与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了广泛的接触,可能比在其任何其他判决中接触得都多:根据 ASR 第 11 条,如果一个国家随后承认并将该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,那么即使该行为最初纯粹是私人行为,它也要对该行为负责。ASR 第 11 条中归因规则的第一个关键特征是其追溯力——在不法行为发生时,它并不归因于国家,但后来由于国家自己决定将该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,它变得可归因于国家。第二个关键特征是,第 11 条要求的不仅仅是国家对某些不法行为的认可——国家必须肯定地将该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(ASR 评论,第 53 页,第 6 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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